組織架構及章程

 


























制訂日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第一次修訂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第二次修訂日期: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第三次修訂日期:中華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捐助章程:

依據衛生署財團法人基金申請設立須知擬定

第一條、 本財團法人定名為財團法人兒童肝膽疾病防治基金會。(以下簡稱為本會)。


第二條、本會以鼓勵促進兒童肝膽疾病之防治及研究為宗旨,依相關法令辦理下列業務:


一、 推展社會大眾對兒童肝膽保健及疾病早期篩檢與防治觀念應自兒童期做起。

二、 對各種肝膽疾病兒童提供預防及早期診治之協助與教育。

三、 教育全國各地區醫護人員對兒童肝膽疾病早期診治之知識。

四、 推動兒童肝膽疾病相關研究提昇醫療品質。

五、
促進國內外醫學研究之交流及配合政府醫療政策執行專案研究與推廣工作。

六、
補助重症病童減輕醫療負擔。

第三條、 本會設於台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一段五十七號六樓之七。

第四條、
本會由陳致遠先生等多位人士捐助新台幣壹仟萬元整為設立基金,詳如捐助人名冊及捐助財產清冊。嗣後並得繼續接受國內外之個人或團體之捐贈。

第五條、
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三人,任期每屆四年,連選得連任,均為無給職。首屆董事由捐助人遴選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遴選之。

第六條、 本會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
期滿連任之董事不超過改選董事人數五分之四。每屆董事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並按期辦理交接


第七條、 本會董事會設董事長一人
由當屆董事互選之,對外代表本會,並綜理本會一切業務
              本會設執行長一人,由董事長選任,並經董事會決議後任用之,負責執行本會之業務。


第八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辦理董事之改選及解聘及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二、會務工作計畫研訂、業務推展及捐助章程變更之審核。

三、經費之籌措與財產管理及運用。

四、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五、基金會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六、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七、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八、合併之擬議。

九、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擬議或決議。 



第九條、 董事會每半年召開一次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十條
、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不能親自出席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如董事長因故未能出席由董事長推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衛生福利部許可,自行召集之


第十一條、
董事會之普通決議,除法令或本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其特別決議,除法令或本章程另有較高之規定外,應有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衛生福利部許可後,始得行之。但第五款董事之選任及解任,得依前項普通決議辦理:

一、本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六、合併之擬議。

七、法人擬解散之決定。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之議案,應在會議通知中載明,並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衛生福利部,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十二條、 本會因情事變更,得經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

第十三條、 董事
、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
前項所稱利益衝突,指董事、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之情形


第十四條、 董事、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第十五條、 前二條所稱利益,指董事、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執行職務不當增加其本人或其關係人金錢、物品或其他財產上之價值。前項及前二條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


第十六條、 本會會計年度採曆年制,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本會應建立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其會計處理並應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第十七條、 本會應於每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另本會應於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將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八條、 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本章程所定之業務。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本會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前項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除零用金外,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六、其他經衛生福利部依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六款訂定得投資之項目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長或代理董事長,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
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
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
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董事長、董事如有前二項當然解任情事者,由本會通知衛生福利部,或逕由衛生福利部通知法院為登記。

第二十條、本會因故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依法清算,清算後剩餘之財產歸屬於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經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第二十一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衛生福利部許可,並依法令所定程序完成後施行;修正時,亦同。